一、本原則適用對象:

(一)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未滿6歲之幼兒(不含保母本人之幼兒)收費照顧服務之保母人員(以下簡稱保母人員)。

(二)社區保母系統。

二、保母人員照顧人數及資格條件:

(一)保母人員同一時段每人至多照顧兒童(含保母本人之幼兒)4人,其中未滿2歲者最多2人;保母人員聯合收托者,每名保母人員各可照顧未滿2歲幼兒2人,同一場所收托達5人應即申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。

(二)資格條件如下:

1.積極資格:

(1)年滿20歲。

(2)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,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、家政、護理相關學程、科、系、所畢業,或修畢保母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

(3)居家環境接受訪視並改善至符合收托幼兒之安全要求。

(4)加入所在地之社區保母系統。

(5)健康檢查證明合格。

2.消極資格:保母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:

(1)曾有性侵害、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,經起訴者。

(2)曾有性騷擾行為,經各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(或審議)委員會審議屬實或經起訴者。

(3)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3項所限定之嚴重病人者。

(4)曾吸毒、暴力犯罪、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,其情節重大,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。

保母人員之共同居住之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,該保母人員不得於其住家環境從事居家托育照顧服務。

3.保母人員需提供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,及家庭同住成員之基本資料,供地方政府查核,地方政府得視需要,逕向其他機關調閱相關資料。

4.山地、偏遠、離島、原住民地區招募保母人員有困難者,得專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,並經內政部兒童局同意准予放寬。

三、保母人員應遵守事項:

(一)保母人員應簽訂加入社區保母系統同意書,以明定其與社區保母系統之權利義務。

(二)接受社區保母系統訪視督導:

1.新收托及結束收托幼兒應於1個月內通知社區保母系統登錄相關資料。

2.接受訪視輔導員進行居家環境檢查及托育行為輔導等事項。

3.至少2年1次定期身體健康檢查。

4.參加社區保母系統辦理之研習訓練,每年至少20小時。

5.在托育時段內應專心托兒,不得有其他酬勞報償之兼職工作。

6.如發生家長與保母人員間之申訴案件時,須配合提供該案件相關資料予地方政府。

(三)應提供受託兒童之照顧內容:

1.提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、心理照顧,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,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:

(1)清潔、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。

(2)充分之營養、衛生保健、生活照顧、遊戲休閒、學習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。

(3)記錄生活及成長過程。

(4)參與促進親子關係及支持家庭功能之活動。

2.受託兒童為2歲以上,並應提供學習輔導、興趣培養、休閒及社區生活體驗擴充等活動。

3.提供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相關服務。

(四)遵守下列保母人員收托守則:

1.對兒童具有耐心、愛心及同理心且具照顧服務之熱忱。

2.擬定托育服務計畫表,按時填寫托育紀錄表或製作幼兒成長日誌。

3.保母人員及其家人不得有虐待、疏忽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行為。

4.其他社區保母系統規定並經地方政府核准之守則。

(五)遇有下列情事應退出社區保母系統,1年內不得再加入:

1.1年內無收托幼兒,且不願接受媒合提供服務者。

2.經查不符合本實施原則之積極資格、消極資格規定或應遵守事項者。

3.若保母或其家庭同住成員經衛生主管機關命令應接受「結核病都治計畫」或隔離治療而不遵從,致傳染風險已達危害收托幼童者。

4.其他經社區保母系統考核其身心不適任保母工作者。

5.提供不實資料供家長申請托育補助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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